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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液化石油气价格行为规范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12-12  作者:rqb99  浏览次数:1722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市场价格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和鼓励公平、公开、公正竞争,促进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境内有资质从事液化气(含管道液化气)生产和经营环节的所有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液化气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经营企业的销售价格。
    第四条液化气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液化气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全省液化气价格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液化气价格按照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液化气的出厂价格实行中央调控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管道液化气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居民生活用瓶装液化气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用途液化气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液化气的出厂价格按国家计委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金陵石油化工公司、扬子石油化工公司生产的液化气出厂价格, 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公布,其他炼油厂生产的液化气出厂价格由所在地省辖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公布。
    生产企业所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销单位;对外经销液化气一律按规定的出厂价格执行,不得另行加价、收费。
    第六条 液化气销售价格根据国家规定,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建立随着国内外市场价格变动相应调整的机制。居民生活用液化气销售价格作价公式为:
    销售中准价格=(平均进货价格+平均合理运杂费)×(1+规定利润率)+平均合理经营费用+应纳税金国产液化气的进货价格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出厂价格为基础确定,进口液化气的进货价格以口岸交货价为基础确定。
    平均经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人员工资及国家、省规定的附加等。其中:人员工资按当地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其他费用按当地从事液化气经营的行业平均费用计算。平均经营费用应经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由价格听证会听证后确定。
    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
    税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作价公式制定液化气销售中准价格,经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经营企业可在中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5%.第九条 液化气销售价格调整,应实行公告制度。
    第十条 为防止液化气价格频繁变动,影响群众生活,凡实行政府管理的液化气销售价格,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一条 液化气市场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各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液化气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十二条 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三条 液化气经营单位不得强制实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应用户要求,液化气经营单位对外实行社会有偿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短斤少两和掺杂使假,确保所供液化气的气质、计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液化气经营者采取预售方式供气,必须坚持用户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并应在预售票上印制预售价格、有效期限及价格调整后预售票的处理方式等内容,凡未注明以上条款的,经营者不得在气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提高销售价格。票面上约定对价格进行调整的,其价格调控应符合政策规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用户收取气票工本费等其他费用。有效期满用户未使用完的余票,经营者应负责等价回收。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地价格行政部门可依照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从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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