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上海市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管,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制定或者调整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天然气城镇管网配气价格过程中,对提供配气服务的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天然气城镇管网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核定的管道天然气经营者通过城镇管网系统向终端用户提供管道天然气配送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不含小区气化和非管输)。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城镇管网系统,从事管道天然气经营的企业。城镇管网系统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站、调压设施、配气管道、计量设施、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等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管道天然气配气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核定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未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的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七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应实现成本信息公开,每年定期通过互联网公开上年度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
第二章 成本项目构成及归集
第八条 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管道天然气配气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管道天然气正常配气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税金及附加。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配气损耗,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天然气正常配气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天然气正常配气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天然气正常配气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由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或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由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责任发生的费用。
4.职工薪酬,指为获得生产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5.配气损耗,指在天然气配气过程中因天然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6.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实际缴纳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青苗补偿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费用,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在销售或提供配气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四)税金及附加,指与管道天然气配气业务有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无偿捐赠等费用;
(四)特许经营权费用;
(五)各类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六)捐赠、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其他不得计入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的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可计提折旧管道天然气配气固定资产原值和本办法规定的管道天然气配气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一)固定资产根据政府核定的经履行必要手续建设的线路、设备以及其他与天然气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
(四)以下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管道天然气配气定价成本:
1、进行过清产核资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
2、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投资形成的;
3、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
4、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的;
5、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
6、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在监审期间内除政策性因素外造成的未投入实际使用、未达到规划目标、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7、从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形成的;
8、其他不应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10年摊销,其他按30年摊销,管道天然气经营者摊销年限大于上述年限的按照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实际摊销年限核定。
第十四条 直接配气成本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按照实际发生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二)燃料动力费按照实际发生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
(三)修理费按照实际发生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修理费总额最高不超过经核定的管道固定资产原值的2.5%。
(四)职工薪酬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核定。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未达到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据实核定。其他管道天然气经营者的工资水平参考该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分别按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为依据核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不得超过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的基数和计提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五)配气损耗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购气量乘以供销差率再乘以气源价格核定。供销差率原则上不超过4%。
(六)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数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出国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前一年度,其他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费需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计提标准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十七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应根据成本监审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财务、经营数据及资料,并对真实性负责。对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各相关单位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
附件: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附件
管道天然气经营者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
序号 |
资产类别/名称 |
定价折旧年限 |
1 |
天然气管道 |
30 |
2 |
房屋、建筑物 |
30 |
3 |
通用设施设备及其他 |
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