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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罚没175万!统一LPG销售价,对站点抽查管理,安徽两公司因垄断行为被罚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6-13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次数:4870
 编者按:近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安徽省蚌埠市安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鑫源气体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市场监管局于20203月在对两公司在瓶装液化气经营过程中涉嫌存在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通过协商达成对两家公司瓶装液化气销售价格统一调整的口头协议,之后分别向下辖的换气站点下发调价通知,要求各换气站点按照约定的统一价格进行销售。同时,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出资设立一家公司,授权委托该公司对两当事人下属各换气站点和送气工进行检查和管理。


20235月,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对两家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都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2019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罚没款总计分别为52万余元、123万余元。

 

本案中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发生在2018年,2018年10月后两当事人未再就瓶装液化气销售价格进行协商统一,之后于2020年已开始调查,所以本案适用的是修改前的《反垄断法》。


20228月,《反垄断法》大修,进一步强调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完善监管规则,并大幅提高处罚力度;近期,市场监管总局又正式发布《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4部规章。伴随着反垄断法及配套规定的不断完善,反垄断执法将更高效、细致、专业和常态化,燃气企业的反垄断合规也会面对更高的要求。


已经有多个省份在开展瓶装液化气供应市场整合经营,在此背景下,各参与的主体如何设置经营模式才能避免被认定为垄断协议,需要引起各企业的重视和关注。阳光所在瓶装液化气供应市场反垄断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可以助力企业合规经营,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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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处罚决定书:


(为方便阅读,本文选取对蚌埠市安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图片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市监竞争处字〔20231

 

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蚌埠市安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42875112

法定代表人:陆建国

注册资本:壹仟伍佰万圆整

成立日期:2012419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东路267

经营范围:瓶装液化气经营、存储;城镇燃气、燃气设备的销售;清洁能源技术咨询、开发、推广;节能减排项目的建设;加气站设备销售、租赁;车用加气站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0317日,本局收到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关于对蚌埠市安液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蚌埠市鑫源气体有限公司涉嫌垄断经营立案调查的请示》,该材料反映当事人等两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行为。2020325日,经分管局长批准,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在瓶装液化气经营过程中,涉嫌存在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经查:20181月下旬,当事人控股股东肖XX的父亲肖X (时任当事人实际负责人)、陈XX和蚌埠市鑫源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股东吴XX(时任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四人,在天湖国际6号楼4楼办公室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821日起两家公司瓶装液化气销售价格统一调整为小瓶(10Kg/)70元、中瓶(15Kg/)105元、大瓶 (50Kg/)350元。2018130日,当事人两家公司分别向下辖的换气站()下发调价通知,要求各换气站()张贴调价通知,并按照约定的统一价格进行销售。


为保障上述调价通知实施到位,2018822日,当事人和鑫源公司同时印发《送气工安全规范经营管理规定》《换气站()安全规范经营管理规定》等文件,对各自下辖的换气站()和送气工经营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要求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最低价,如有违反将予以罚款、没收保证金、取消经营资格等相应处罚。同时授权委托蚌埠市安鑫燃气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肖X、陈XX、吴XX、程XX四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下简称“安鑫公司”)对两公司下属各换气站()和送气工进行检查和管理。


20189月中旬,上述四人再次在天湖国际6号楼4楼办公室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8921日起两家公司瓶装液化气销售价格统一调整为小瓶(10Kg/)80元、中瓶 (15Kg/)120元、大瓶(50Kg/)420元。2018920日,两家公司再次分别下发调价通知,要求各换气站()执行新约定的销售价格。


201821日至2018108日期间,当事人等两家公司下辖的各换气站()按照调价通知规定的价格水平销售瓶装液化气。2018108日,当事人单方面电话通知下属站点对瓶装液化气价格进行下调,此后当事人等两家公司未再就瓶装液化气销售价格进行协商统一。

 

另查,当事人2019年度营业收入(销售额)6195772.1元。

 

以上事实有2家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财务数据等证据为证。


四、听证情况


20228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皖市监竞争罚告字〔20229)20221130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本局法规处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对其违法所得计算不合理、处罚过重等意见,并提交了部分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经复核研究认为:本案违法所得由会计师事务所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本案违法所得计算是合理的;本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综合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予以一定幅度内处罚;当事人在听证期间提供的2018年度利润表等新证据材料,经复核与该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销售收入数据不一致。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76154.86元;

2.处以2019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247830.88元。

罚没款合计523985.74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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