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安全最近是岛城市民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如何让燃气用得安心,立法层面有了答案。5月23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表决通过了《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条例明确了此次立法旨在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明确市、区市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条例指出,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城乡燃气管网建设。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出于安全的考量,条例明确提出,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在条例“对燃气经营者不得实施的行为”中,增加了“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场所供应瓶装燃气”。记者发现,针对燃气经营者不得实施的行为共有11项,如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停业、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等。
当然燃气安全的维护需要供需双方的共同努力。在燃气使用上,条例明确,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设备、气瓶和连接管,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设备和连接管等。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办理手续。
燃气经营者被要求按照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记录,记录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法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燃气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条例也进行了明确。如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加气经营者未在规定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动用明火、开挖深基坑作业以及其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经营者未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规定,燃气用户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建议增加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更换燃气设施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增加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换老化、损坏、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设施”的规定,同时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进行维护。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个人不得实施十类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设施,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及户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六)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倒卧使用气瓶;
(七)擅自处置气瓶残液;
(八)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九)转供燃气或者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