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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7-03  来源:博燃网  浏览次数:17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燃气管网配送环节价格监管,提高定价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城市管道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管道天然气经营者通过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延伸至农村地区的管网)向终端用户提供管道天然气配送服务的价格。其中,管道天然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的城市燃气管网系统,从事管道天然气经营的独立法人。城市燃气管网系统包括本市区域内进气门站、配气管网、调压设施、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等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设施。
  第四条 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通过配气价格弥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
  第五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天津市定价目录》,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合理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应将燃气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销售、运输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配气业务财务核算独立,为按不同用户类别核定配气价格创造条件。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经营者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八条 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九条 准许成本的核定,具体执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网配气价格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一)有效资产为经营者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市政管网资产、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营运资本按成本监审核定的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二)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7%。
  第十一条 税费按国家规定应纳税确定。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按照经营者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年度配送气量根据年度销售气量及管网负荷率确定。
  管网负荷率达到或超过40%的,按核定配送气量计算;管网负荷率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十三条 应区分不同用户类别,以用户负荷性为基础,合理分摊成本,并综合考虑政策性交叉补贴,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
  第十四条 同一区域内有多家经营者的,为鼓励建立激励机制,可选取其中配送气量较大或经营情况较好的经营者,确定标杆价格,执行统一配气价格。配气环节有两家以上经营者参与的,配气价格由参与经营者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对新城市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适时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
  第十六条 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经营者向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新建城市燃气配气管网投产运行前,经营者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七条 配气价格制定和调整前,应当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或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八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网设施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调整。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价格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配气价格,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配气价格及相关收费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如实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成本情况及有关资料,并定期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收入、成本、价格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收费并明码标价。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不得收费。居民新建住宅,建筑区划红线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得再另外向燃气用户收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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