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安全使用、燃气用户权益保护、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镇门站以外的燃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燃气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行为的监督管理,可建立车用天然气气瓶数字化信息平台管理系统,采用电子标签等方式对车用天然气气瓶实施信息化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桥西区、桥东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应依法履行属地监督检查职责,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燃气管理专项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工程建设应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后,按规定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按《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施工许可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住宅小区内燃气管道工程,及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等,应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进行全程检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八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管理部门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将竣工技术资料档案移交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一旦发生气源短缺、中断供气等突发事件,应采取动用储备和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经营。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第十一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经营、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
(七)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者供用气意向书等;
(八)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或燃气管理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需变更的,应向核发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每两年至少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计量装置和燃烧器具及连接紧固件等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并将书面通知张贴到燃气用户集中区域的公告栏、楼道单元口等醒目位置。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加强对其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燃气用户应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燃气燃烧器具等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已被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及时更换。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十九条对燃气用户自行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安装、维修要求,安装、维修人员应向用户说明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违规使用和安装。
第二十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鼓励居民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并免费向用户发放。
燃气经营者应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国家和省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涉及安全的,应立即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或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燃气管理部门应采取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或临时用气。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故障报修后,应及时派人维修,属于燃气设施和燃烧器具发生漏气的,应立即派人抢修。属于燃气经营者责任,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者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应主动与燃气经营者联系,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制定改动方案并符合下列规定,报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二)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依法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根据经营范围建立本企业的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同时提供网络传输端口,及时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远程监控中心传送信息。
燃气经营者应推行企业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安全评估报告应上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有关设施在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前提下可以拆除处置,并通知有关部门,对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罚。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