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监管、质监、工商、城管综合执法、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安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应用。
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实行许可证年度审验,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二)负责审查燃气工程建设项目;
(三)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生产主体落实安全责任;
(四)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六)建立燃气行业诚信考核机制,负责对经营者信用记录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应保障
第八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项规划,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有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的,应当将天然气工程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动要求等。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调度程序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调度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生产或者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修应急制度;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设施安全评价报告;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维护人员、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许可证。
申请瓶装燃气供应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用户服务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燃气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燃气经营者提供供气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设备、设施档案和用户档案;
(三)向社会公布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全天24小时服务、抢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解决用户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四)每年对用户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进行整改;
(五)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六)禁止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经营管道燃气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供应符合燃气安全、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的燃气;
(二)建设调度、运行、维修和抢修控制指挥中心,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等相关资料;
(三)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事先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并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四)恢复供气时,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22时至凌晨6时期间通气。
第十九条 经营瓶装燃气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充装和销售的液化气气瓶、减压阀、胶管、燃烧器具等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三)充装气瓶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抽残等处理;
(四)对气瓶充装过程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
(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存储、销售瓶装燃气;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内不得经营与燃气、燃气器具无关的其他商品,不得在气瓶之间相互倒灌燃气;
(七)瓶装燃气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其他物品、存在火源,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的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车辆熄火;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和装置是否符合充装要求,不得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
(三)不得为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辆加气,不得充装非燃气车用气瓶;
(四)不得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四章 使用维护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经营者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逾期30日不缴纳的,燃气经营者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出资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出资维护、更新。
用户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气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违反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储存、放置燃气器具;公共用户、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对用气量有异议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核对,有误差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适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他燃气器具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依法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客户服务制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必要的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厂家签订的安装维修委托书;
(五)有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务电话,全天24小时值班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向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公布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按照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安装维修情况;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易燃易爆的液体、气体;
(三)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等;
(五)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可能造成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抄表等岗位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综合应急演练,并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对燃气重要管线设施和重点用户,在事故状态下的自动截断等应急处置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防止次生灾害,待事故处理结束,及时恢复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抢险、抢修。
第三十四条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时限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恢复供气。
第三十五条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至九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燃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6 月1 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博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