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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6-15  浏览次数:1385

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两江新区管委会,北部新区管委会,各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有关单位:

     为促进全市城镇天然气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全市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天然气行业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渝文审〔2015〕14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条件和申办程序暂行规定》(渝经信环资〔2011〕69号)同时废止。
     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将根据本办法的执行情况,适时做出修改和调整。
     特此通知
         重庆市经济信息委
 2015年4月30
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CNG、L-CNG)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核发区县(自治县)城区燃气经营企业、跨区县(自治县)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专业供应工业企业燃料气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主城区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两江新区直管区、北部新区的燃气经营企业,由两江新区管委会、北部新区管委会负责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燃气经营企业和主城区外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及必备的应急抢险设备和交通工具。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1)供气规模1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①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燃气专业不少于2人;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②配备合格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4人。
③抢险车辆不少于1台,并配备足够的便携式燃气检测仪、电焊机、发电机、移动式防爆风机、夜间防爆应急照明灯组、防护服、防爆抢修工具、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
2)供气规模1万户以上5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①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燃气专业不少于3人;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配备合格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每2500户不少于1人。
③抢险车辆不少于2台,并配备足够的便携式燃气检测仪、电焊机、发电机、移动式防爆风机、夜间防爆应急照明灯组、防护服、防爆抢修工具、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
3)供气规模5万户以上10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①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燃气专业不少于5人;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②配备合格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每2500户不少于1人。
③抢险车辆不少于3台,并配备足够的便携式燃气检测仪、电焊机、发电机、移动式防爆风机、夜间防爆应急照明灯组、防护服、防爆抢修工具、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
4)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①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燃气专业不少于10人;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不少于3人。
配备合格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每2500户不少于1人。
③抢险车辆不少于5台,并配备足够的便携式燃气检测仪、电焊机、发电机、移动式防爆风机、夜间防爆应急照明灯组、防护服、防爆抢修工具、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
     2.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
1)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合格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2)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抢险抢修用车辆和必要的设备机具,包括抢险抢修车辆不少于1台、便携式燃气检测仪不少于1台、电焊机不少于1台、发电机不少于1台、移动式防爆风机不少于2台、夜间防爆应急照明灯组不少于2套、防爆抢修工具不少于1套、地下燃气管道泄漏检测仪不少于1台、空气呼吸器不少于2套。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燃气输配场站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工、燃气压缩机操作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2500户不少于1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营单位还应提供各单项验收材料。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申请由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程序。
     燃气经营企业向其注册经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燃气经营许可申请,经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审批申请;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按照行政审批办理程序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由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书》,并在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上发布公告。
     (二)申请由两江新区直管区、北部新区及区县(自治县)的燃气经营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对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时间除外)。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经过改建、扩建、特种设备或者主要设备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五年有效。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企业需重新申请,并取得许可延续后,方可继续开展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许可延续书面申请。逾期提出许可延续的,按照本办法首次申请经营许可的有关要求办理。
     原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延续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延续的,换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延续的,应当在10日内将许可延续结果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延续申请;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企业业务经营状况;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五)与燃气经营许可延续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重庆市主要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公司经营基本情况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燃气系统安全运行情况、用工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分子公司设立情况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办理许可的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燃气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经营报告进行评估(具体评估办法另行制定),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并将评估结果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建立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企业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发生燃气事故统计、行政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城区包括:(1)区县政府驻地的镇、乡或街道办事处地域;(2)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
     (二)乡镇包括:(1)乡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2)乡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连接到的其它非城区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条件和申办程序暂行规定》(渝经信环资〔2011〕69号)同时废止。 来源: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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