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介绍
2007年8月29日,A陶瓷公司(乙方)与B燃气公司(甲方)签订了《工业供用燃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乙方供气。”合同书中另约定了甲方违约责任为“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给乙方造成损失的, 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 A公司第一条生产线于2009年7月18日开始生产, B公司于当日向A公司供气。自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12月8日的109天中,A公司用气量在合同约定数额内的天数为18天,A公司用气量低于合同约定数额的天数为34天,A公司用气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额的天数为57天。2009年10月13日A公司收到B公司补偿的燃气2万立方米;2009年12月15日A公司收到B公司补偿的燃气20万立方米;2010年3月29日A公司收到B公司补偿的燃气4.6万立方米。
后A公司以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气,供气量不足、压力不稳定导致A公司陶瓷生产线多次停产,发生产量损失、耗气损失、耗电损失、产品优级率下降、废品率增高等损失为由,起诉B公司要求赔偿损失798万元。
二、裁判主旨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工业供用燃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所提供的用气统计表及现场勘查仪表数据只能证实A公司实际使用燃气量的事实,而无法证明B公司方的实际供气是否充足的事实。且B公司在诉讼举证期内提供了供气充足的相应证据,证明了输气的储气罐及输气管道存有足量的燃气可供A公司使用。
A公司、B公司所签订的《工业供用燃气合同》约定,A公司每条生产线每天所需煤层气用量为8.5万立方米±0.5万立方米,而A公司如全天候生产所需煤层气用量为9.15万立方米至11.04万立方米,因此A公司、B公司所签订的《工业供用燃气合同》在约定每天煤层气供应量与A公司生产线实际所需的煤层气量存在0.65万立方米至2.04万立方米差异,故对A公司所诉由于B公司供气不足、不稳导致A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全天候正常生产达到设计产能应具各的相应的客观条件是:1、供气是否充足、稳定;2、原材料供应是否充足;3、原材料配比是否科学;4、机械运转是否正常;5、窑炉温度是否符合要求,窑炉内是否存在问题;6、喷雾塔用气量与窑炉用气量是否发生冲突等等因素。
上述因素是保证达到设计产能的重要因素,而供气是否充足、稳定只是此中的一项内容。再因A公司所主张的供气不足、供气不稳与其损失872.7万元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A公司在举证期内既未提出相应证据,也未向该院申请对其产生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为A公司补气一事,A公司主张是因B公司供气不足B公司给A公司补气;而B公司辨称是因为燃气涨价,需A公司给予配合而达成的补气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达成过补气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所达成的补气协议的成因,亦不能直接证明B公司供气不足的事实,其所证明的问题不具有排它性。
因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98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A公司、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未对A公司损失是否与B公司供气存在直接原因的事实做相关技术调查鉴定而导致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三、风险提示及防范策略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将对燃气公司供气与陶瓷公司生产线停产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做出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证明燃气公司供气存在气压不稳定、供气质量等问题,则燃气公司存在败诉的风险。
1.为降低此类风险、减少燃气公司损失,在给工业用户供气时需要特别注意对供气压力的定时检查,进行阶段性地控制,避免因供气压力不稳定存在差异,每次检查后如果压力稳定,质量合格,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用户盖章或者签字予以确认。
2.如果因为用户对天然气的需求量增加而需要签订补充协议的,建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是由于用户的原因需要补气,避免对补气原因的争议。
3.在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应按照当地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前进行公告,并保留好相关的公告证据,包括书证和视听资料等。如因不可抗力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报燃气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客户,避免被用户追索损失。
四、核心法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