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巩固液化石油气瓶专项整治成果 持续提升气瓶安全水平的通知(市监特设发〔20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为进一步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巩固液化石油气瓶(以下简称燃气气瓶)专项整治成果,持续推动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开展气瓶充装安全责任保险试点,根据2021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工作要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装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落实隐患排查整治的主体责任,按照《关于开展液化石油气瓶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市监特设〔2020〕108号)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回头看”。对未完成整改的问题隐患,建立台账登记编号,在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并销号,实现安全隐患整治闭环管理。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隐患排查和整治情况举一反三,压实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作业人员责任,加强气瓶安全管理,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对本单位充装检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辨识气瓶隐患的能力,严格落实气瓶充装前检查制度,重点检查是否有超期未检气瓶、翻新气瓶、应报废气瓶,以及护罩采用螺纹方式连接的气瓶。充装单位检查发现的超期未检的燃气气瓶,应当及时送检;检查发现的翻新气瓶、应报废气瓶以及护罩采用螺纹方式连接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立即自行或送至气瓶检验机构消除其使用功能,并向气瓶使用登记机关报告,办理相关注销手续。2021充装单位可以自行确定本单位标志的文字、图形样式并告知当地办理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在气瓶行业组织网站上免费申请向社会公示本单位标志。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统筹安排气瓶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回头看”,按月汇总工作进展情况,对隐患排查整治进展缓慢的地区加强督导检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对燃气气瓶制造、充装单位和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仍未完成隐患整改的充装单位加强督促,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查处。2021年6月1日起出厂的燃气气瓶,封头上未凹印充装单位标志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车用气瓶、氢气气瓶和一氧化二氮(笑气、氧化亚氮)气瓶的制造单位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气瓶产品制造质量追溯信息网站建设并实现手机等通讯终端在线查询气瓶产品质量信息等相关内容。各类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在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充装追溯信息平台建设。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仍未完成本单位燃气气瓶制造质量追溯信息网站建设的气瓶制造单位,有关检验机构应当暂停其燃气气瓶的监督检验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对2021年1月1日起出厂且未设置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的燃气气瓶,或虽然设置了标志但无法使用手机等通讯终端在线查询气瓶产品质量信息的燃气气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单位主动召回,并由制造单位按规定设置电子识读标志。为进一步发挥气瓶充装安全责任保险对提升气瓶本质安全水平的促进作用,提高保险覆盖面,强化社会救助功能,规范保险理赔范围及相关责任和义务,市场监管总局指导行业协会制定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江苏省常州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金华市和广东省佛山市开展气瓶充装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和本地实际需求进行推广。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群众举报线索,通过明查暗访和协调新闻媒体介入等方式,加强对制售翻新“黑气瓶”(指报废气瓶或者来历不明的气瓶,下同)的突击检查。对从事“黑气瓶”翻新、销售等违法活动的,依法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并对流入市场的翻新“黑气瓶”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按照《瓶规》相关要求,充装单位只允许充装本单位已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其他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充装出口气瓶,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中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对于出口的非重复充装氦气气瓶、小容积一氧化二氮气瓶,未经充装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并纳入海关监管,充装单位不得进行充装。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于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回头看”。请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于2021年12月10日前将气瓶产品召回及限期设置永久性电子识读标志的完成情况、气瓶充装安全责任保险推广情况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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