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燃气相关法规的规定,现将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燃气用户是燃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提高燃气安全意识,掌握燃气安全知识,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液化气用户应当购买使用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单位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质量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燃气具。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不得有接口,不得穿墙(门、窗、地面、顶顶棚),橡胶软管两端应当使用管卡固定。
(三)使用燃气过程中,应当有人监护,防止汤水溢出扑灭火焰或干烧造成事故。用气完毕,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关闭燃气表后阀门和燃气燃烧器具阀门,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关闭钢瓶角阀和燃气燃烧器具阀门。
(四)经常检查室内燃气设施是否完好,定期使用肥皂液、报警器检查是否有燃气泄漏,严禁使用明火试漏。发现室内燃气泄时应首先关闭燃气管道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及燃气然烧器具阀门,打开门、窗通风,禁止开关电器,到室外拨打电话报警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
(五)及时更换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燃气灶、热水器、采暖炉使用年限不应超过8年;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使用年限不应超过3年;橡胶软管使用年限不应超过2年,若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问题应当立即更换;燃气泄漏报警器使用年限不应超过5年,使用到3年时至少要检测1次,紧急切断阀使用年限不应超过10年。
二、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线;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符合气源要求、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设施;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在使用燃气的房间住人;
(六)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盗用燃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封闭、毁坏燃气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九)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加热、摔砸、滚动、倒置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十一)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灌,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残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加、改装、迁移或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时,应当由燃气供应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实施。
四、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定期检査燃气设施,及时整改安全隐患,非居民用户应当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过流保护等安全装置,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等安全性高的燃气器具。
五、房屋出租、出借的,房屋产权人有责任向租房人、临时居住人员告知燃气及燃气燃烧器具的安全使用要求,并对燃气设施承担维护、更新责任,不得向租房人、临时居 住人员提供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设施。租房人、临时居住人员应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和管理、维护燃气设施。
六、燃气供应单位向用户供气前应当检查用气场所,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燃气。符合供气条件的,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
七、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通过新闻煤体、进社区、进校园等多种形式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八、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对用户的安全用气及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检査一次,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用户应当立即整改。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安检中发现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用户,燃气供应单位可依法停止供气。
九、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指导用户安全、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十、推广应用燃气泄漏报警器、过流保护等安全装置、设施。推广使用安全性高、使用年限长的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应当有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不少于两种燃气软管的连接方式,并为其推广安装的不锈钢波纹软管设定使用年限。提倡用户购买燃气安全使用责任保险。
十一、违反本通告规定使用燃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贵任。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情节严重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